在零售藥店經營過程中,由于門面拆遷、房屋租用合同到期、經營狀況不佳等原因而歇業的現象已屢見不鮮。這部分企業雖然沒有實際的
經營行為,但由于其未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造成其證照在一段時期內繼續有效。在當前藥品零售市場競爭激烈的環境下,歇業藥店給藥品監管部門的工作帶來很大困難。下面,筆者從基層監管的角度出發,對歇業藥店的監管提出幾點建議。
對于“歇業”的概念,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而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停業時,應當辦理停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從以上法規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在工商部門,法人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其歇業時間分別以1年和6個月為界限。而對于藥品監管部門來說,停止營業多長時間可以認定為歇業,至今沒有統一的規定。
歇業起始時間的認定非常重要,因為其長短直接影響到《藥品經營許可證》能否換發。根據工作實際,藥品監管部門目前所采取的方法有以下兩種:一是零售藥店主動提出歇業申請(這種情況下,歇業時間的認定相對容易);二是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但是通過監督檢查途徑所發現的歇業時間是不準確的,往往滯后于實際時間。而且,想要認定企業是否為連續停止營業則更加困難。
首都城市化進程的日益加快,使部分地區在近幾年內陸續面臨拆遷重建工作。受此政策影響,歇業的零售藥店數量不斷增多。而隨著各地區拆改工程的陸續完工,由于拆遷而歇業的藥店與在新址上申報籌建的藥店,矛盾正逐步凸顯。另外,由于零售藥店分布密度不斷增加,在藥店分布集中地區,歇業藥店往往成為影響新藥店準入的矛盾焦點,極易引發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根據以往的監管經驗,由于拆遷或效益不好等原因而歇業的藥店,極少能在原址重新開業。大多數歇業藥店最終的歸宿都是關閉或遷址。但由于退出機制的缺失,即使是連續半年以上未經營藥品的零售藥店,其《藥品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仍是受法律保護的,除非藥店主動申請注銷,否則只能等《藥品經營許可證》到期后,方可予以注銷。這樣就會產生了一個問題:在歇業藥店許可證到期之前,周圍350米的范圍內無法審批新的藥店,由此帶來許多藥店之間或藥店與監管部門之間的矛盾,且糾紛的數量正與日遞增。
對于歇業藥店的管理,目前既沒有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可遵循,也沒有成熟的經驗可借鑒。只能依靠監管部門的不斷探索。從長遠來看,藥品監管部門如何能夠變被動為主動,才是從根本上解決藥店歇業問題的關鍵。因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歇業藥店僅需向藥品監管部門提交一份歇業申請,并交回《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用經過審批程序便可歇業。歇業申請的書寫不僅隨意性較強,而且歇業的起始時間是否得到了藥品監管部門的認可,能否作為以后確定歇業時間長短的依據,尚有待進一步明確。而在稅務等部門,辦理歇業與辦理開業、變更一樣,需要經過審查、受理與審批后方能生效,這不僅在形式上更加規范,而且有利于日后監管工作的開展。因此,從規范性上來說,藥品監管部門在收到零售藥店歇業申請或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藥店歇業后,應當出具一份規范性文書(如《歇業通知書》等),寫明歇業的起始時間以及歇業期間不得擅自經營藥品等注意事項,以增強對企業的約束力,并作為后續監管行為的依據。
二、設立歇業藥店公示制度,發揮社會監督力量
由于北京市藥品零售企業實行距離限制的特殊性,零售藥店的開辦者對于地理位置的選擇非常敏感,而在選址籌建的過程中,歇業藥店往往容易被人忽視,使得許多開辦者高興而來,失望而歸,浪費了大量的時間與精力,這也是各種矛盾產生的源頭。此外,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管力量非常有限,對于零售藥店在歇業期間是否真正停止了經營行為,以及藥店歇業起始時間是否與上報的時間一致,無法做到一一核實,這就為企業日后對監管部門處理措施的不予執行提供了條件。鑒于以上原因,筆者建議設立歇業藥店公示制度,對歇業藥店名單及歇業時長定期在藥品監管部門網站上進行公示,請社會各界力量予以監督,對于違反歇業規定的,可隨時予以舉報。這樣,既可以使申辦人對藥店的選址籌建更加慎重,也可以大大節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管力量。
三、明確歇業時限,到期未能開業者予以公告注銷
為了便于管理,建議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明確規定零售藥店歇業的最長時限,在此期限內恢復營業的,經過驗收合格,零售藥店可繼續從事藥品經營活動。超過此時限仍未申請恢復營業的,即使《藥品經營許可證》仍在有效期內,也應通過公告等方式予以注銷。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起到規范藥品經營市場秩序的作用,消除歇業藥店對市場準入的阻礙,更有效地降低流通領域監管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