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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渠道購進藥品案舉證義務與責任2012年06月04日09:00醫藥經濟報作者:李政中
近年來查處的假劣藥品案件,除過期失效、發霉變質、名稱混淆(后兩者多發生于中藥飲片)等少數情況外,絕大多數假劣藥品背后都存在購進渠道不明這一共性問題。由于業務員、推銷員、過票掛靠個體人員等大量從事藥品銷售人員魚龍混雜,身份真假難辨,藥品購進渠道的合法性認定變得復雜、困難。
【案情回顧】
2009年4月1日,某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某村衛生站現場檢查時發現,該村衛生站現存阿莫西林膠囊等藥品的來貨單據不符:其提供的2張來貨單據上顯示為四川同利藥業有限公司的銷售出庫單,客戶名分別為通江縣中醫院、通江縣廣納中心衛生院,于2009年3月分兩次購進。但該村衛生站沒有對這兩批藥品建立購進驗收記錄,也沒有索取供貨方的資料證明,執法人員以涉嫌非法渠道購進藥品立案調查。調查取證期間,該村衛生站稱其藥品是四川同利藥業一位業務員銷售的,驗收時只核實了來貨單據上的數量和單價,沒有核實其姓名及身份真實性。
對該村衛生站現存的阿莫西林膠囊等藥品,其提供的來貨單據客戶名為通江縣中醫院、通江縣廣納中心衛生院,不能作為其購進藥品的來貨單據,不能作為證明其采購渠道合法的依據,故推定該村衛生站為非法渠道購進藥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對此擬作出沒收違法銷售的藥品、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3倍罰款的行政處罰。
【兩種處罰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其一,《藥品管理法》第34條明確:藥品必須從合法渠道購進,這是當事人的法定義務。購進票據是證明渠道合法的重要證據之一,作為藥品監督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與其購進藥品相符的購進票據,可推定其購進渠道不合法;其二,作為直接面對最終消費者的藥品經營使用單位理應承擔較其他行業更多的義務和更重的社會責任,這種責任和義務體現在對購進渠道的證明上。當事人在說明其藥品來源方面的證明能力和便利程度上相比執法部門占有絕對的優勢,履行證據提供義務并不會增加額外的負擔或侵犯其合法權益。如果一味強調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要求執法人員在毫無線索和頭緒的條件下查清藥品的真實流通渠道,往往產生大量成本付出卻達不到理想的效果,最終無疑是保護了違法者的既得非法利益,姑息縱容了違法行為,這將是藥品安全極大的不穩定因素,也嚴重背離了以《藥品管理法》為代表的行業監管法律體系確保藥品質量安全的立法本意。故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渠道購進藥品,并進行處罰,但考慮該村衛生站并非主觀故意,可考慮從輕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處罰應體現立法本意,還原事實真相,確保處罰公信力。查處非法渠道購進類案件,應全面收集證據,對于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又拒不承認違法的行政相對人,執法部門可就藥品的品名、批號、生產廠家等信息向供貨方核實,依照核實結果定性處罰。本案中,該村衛生站在調查中的涉案藥品是從四川同利藥業有限公司購進,并沒有和通江縣中醫院、通江縣廣納中心衛生院發生藥品買賣行為,而本案執法人員沒有對供貨企業四川同利藥業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核實,單從供貨清單客戶名稱不符推定非法渠道購藥,證據孤立,證明力弱。筆者認為這是一件典型的疑似非法渠道購進藥品案,不應按非法渠道購進藥品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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