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七條 衛生統計調查項目分為常規衛生統計調查和專項調查。常規衛生統計調查包括年報、季報、月報、周報和實時報告等常規衛生統計報表。衛生專項調查包括調查周期超過1年的定期專項調查和一次性專項調查,如衛生服務調查、營養調查、死因調查等。
衛生統計調查項目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八條 常規衛生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制定衛生統計調查制度,衛生專項調查項目應當制定調查方案。國家衛生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衛生專項調查方案由衛生部制定,補充性的地方衛生統計調查制度和衛生專項調查方案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統計信息機構審核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后實施。報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提交實施此項調查的工作經費材料。
第十九條 衛生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調查目的、內容、方法、對象、頻率、表式、分類標準、報送方式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
統計調查對象超出衛生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統計調查對象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應當綜合運用全面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盡量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凡通過抽樣調查和重點調查能夠滿足需要的,不應開展全面調查。
第二十條 衛生統計調查應當按照調查制度和調查方案實施。調查表應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備案機關、批準或備案文號、有效期等標志。對于無標識的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衛生機構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資料。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告統計數據,縣(區、市)衛生局或鄉鎮衛生院等機構應當為轄區內不具備上網條件的基層醫療機構網絡報告統計數據。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報送衛生統計資料,應當由填表人、統計負責人及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衛生機構報送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通知有關單位訂正錯誤數據。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政府辦衛生機構應當把統計工作經費列入經常性財政預算,其他衛生機構也要保證統計工作經費。
第五章 統計信息的管理與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信息收集、審核、簽署、報送、交接、歸檔、保密等管理制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衛生信息標準建立原始記錄數據庫,做到數出有據。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保存、共享等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妥善保存統計資料。匯總統計資料要永久保存;衛生機構上報的原始記錄數據庫要長期保存并備份,衛生機構上報的紙質數據應當至少保存2年。
建立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強化統計數據整合、數據交換與信息共享,避免數出多門。
第二十六條 衛生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要提供統計資料,開展統計分析,為制定衛生政策和衛生規劃、衛生改革監測與評價、醫療服務監管和疾病預防等提供科學依據,為社會提供統計信息咨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統計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公布統計調查取得的衛生統計信息(依法保密的除外)。衛生統計信息發布前,須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綜合統計機構審核,未經許可不得提前對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八條 衛生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統計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統計信息機構依法開展衛生統計執法檢查,會同同級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衛生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統計信息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和數據質量進行監督與檢查,通報檢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衛生統計檢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允許檢查人員進入有關信息系統核對數據,不得拒絕、推諉或者阻撓檢查。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堅持依法統計,抵制弄虛作假,完成統計調查任務,改革統計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統計人員或集體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五)拒絕和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組織統計調查、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八)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九)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十)對本地、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的其他規定,由政府統計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9年2月25 日衛生部令第2號發布的《全國衛生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