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虎網 2010/10/12 0:00:00 來源:
未知
行為犯是不同于實害犯,又區別于危險犯的特別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將1997年《刑法》中的“危險犯”修改為“行為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門檻,增強了可操作性。
藥品作為人類戰勝疾病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共健康與公共福祉,相較一般的
產品質量問題而言,假劣藥會帶給消費者更多人身、經濟乃至精神上的傷害。因而,制訂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罪名,有效打擊假劣藥品犯罪,十分必要。
實害犯→危險犯→行為犯
我國1979年7月1日頒布的《刑法》第164條中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制造、販賣假藥危害人民健康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或單處罰金?!?979年《刑法》對假藥犯罪規定的是既遂犯,是實害犯。但現實中很多行為是否造成了侵犯合法權益的結果,在構成要件上難以記述,在刑法理論上也難以表述,給司法認定造成了困難。
為此,1997年頒布的現行《刑法》第141條中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边@是典型的危險犯規定,其原因在于,危險行為一旦發展成為侵害行為,即對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因此,有必要在侵害形成之前,對危險行為本身進行刑
法規制,從而周延地保護合法權益。
在現行刑法的制度框架下,判斷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首先要以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時存在的一切客觀事實為依據,而不能考慮事后是否發生了危害人體健康的后果,然后再根據醫學、藥學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假藥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2009年5月13日公布)第1條中也詳盡規定了構成《刑法》第141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但實踐中,依然存在生產、銷售的假藥因不具有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而逃遁于刑事法網之外的現象,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便。
為此,今年8月23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將一些社會危害嚴重、人民反響強烈、原來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規定為犯罪。其中,草案第23條將刑法原141條第1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此規定將1997年《刑法》中的“危險犯”修改為“行為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門檻,增強了可操作性。
行為犯是不同于實害犯,又區別于危險犯的特別犯罪。如果草案得以通過,會有助于威懾生產、銷售假藥的不法行為,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事實本是客觀的存在,它經過了這樣的否定性價值評判,才能轉化成具有犯罪意義的行為,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即構成既遂狀態。
帶給監管的啟示
生產、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嚴重危害藥品行業的整體發展和市場正常秩序,嚴重損害我國的國際形象。倘若草案中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規定得以通過,將對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提出新的挑戰。以下是筆者幾點不成熟的建議,供業界參考:
1.對確有生產、銷售假藥行為,但不完全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諸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各級監管部門依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2.當《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通過,監管部門發現確有生產、銷售假藥行為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以追究刑事責任,不可“以罰代刑”,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2001年7月9日公布),監管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藥違法行為時,須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以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在向公安機關移送相關生產、銷售假藥案件時,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還應將案件基本情況及案件移送情況報告上級監管部門。
3.現行《藥品管理法》第74條規定了對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的行政處罰,涉及罰款、沒收、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等種類,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則設定了自由刑和罰金。在筆者看來,行政處罰和刑罰作為兩類性質、功能、形式均不盡相同的法律責任,其功能與形式上的差異性決定了二者的合并適用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罰”、“重罰吸收輕罰”的原則,這也決定了二者可以合并適用以彌補各自弱點,以消除犯罪全部危害結果,從而全面追究
藥品刑事案件的法律責任,有效打擊和預防藥品犯罪。因此,對生產、銷售假藥犯罪而言,應做到類似罰則不再重復使用。
同時,不同罰則可予并用。當人民法院已適用有期徒刑、拘役或處罰金時,還可根據《藥品管理法》第74條、第76條的規定,對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人,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沒收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假藥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生產設備,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必要時候,可根據具體情況吊銷其《藥品生產
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作者:宋華琳 安永康 宋華琳系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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