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虎網 2011/5/16 0:00:00 來源:
未知
依法行政不能搞“連坐”
目前,我國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大多局限在民法范圍內,行政法律法規尤其是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規定有關連帶責任的條款。
針對藥師不在崗問題,無論是《藥品管理法》第十六條及其罰則第七十九條,還是《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及其罰則第三十八條均規定有明確罰則,但被處罰主體是“企業”而非藥師,且并未規定藥師應承擔連帶責任。在現有行政法律法規已對“藥師不在崗”違法行為的被處罰主體、罰則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再追究藥師的連帶責任將涉嫌非法行政,侵害藥師的合法權益。退一步講,即是規定了連帶責任,承擔法定連帶責任的主觀方面要求有過錯。造成藥師不在崗的原因有很多,如因合理原因造成藥師暫不在崗(如有事請假等,實際上也難以通過一次檢查取得足夠證據證明、認定藥師不在崗),而因此追究藥師的連帶責任將不僅是不合法的,更是不合理的。而且,即使是出租藥師證而藥師實際無法在崗,所要處罰的是藥師出租、租賃許可證的行為而非其不在崗的行為(藥師不在崗被處罰主體是企業而非個人),即便要承擔連帶責任也是因出租許可證造成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而應承擔的連帶責任,并不是因藥師不在崗而承擔的連帶責任。從約定連帶責任規定看,藥師與藥店是一種平等的合同關系,如果在合同中約定藥師應在職在崗,如未做到在職在崗而應承擔連帶責任,則藥師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此處的連帶責任是藥店與藥師之間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的連帶責任,是兩個平等民事主體因合同行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并非藥品行政管理意義上的連帶責任,藥品監管部門作為行政機關,無權介入藥店與藥師之間的連帶責任承擔問題,更不能以“連坐”的方式追究藥師的連帶責任。
山東省五蓮縣總工會 李軍
話題回放
《藥品管理法》規定,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也規定,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而從實際情況來看,目前在一些地方,相當數量的藥店存在藥師不在崗的現象。為此,有人認為,為了規范藥師在崗履職,確保消費者合理安全用藥,應明確規定一旦藥店出現違法售藥行為,藥師就應承擔連帶責任,嚴重的將中止其執業資格。有人認為,若出臺這樣的規定會對藥師不公平,因為藥師與零售藥店基本上都是合同關系,他只在現行法律和合同范圍內履行義務,只要其義務履行到位,藥店違法售藥行為就與他沒有關系。還有人認為,藥師是拿藥店的“俸祿”,替消費者用藥安全把關,也就是說他受雇于藥店,藥店若弄虛作假實施銷售假劣藥品等違法行為,他即使在崗敢制止嗎?顯然,承擔連帶責任對藥師不公平。請問,你如何看待“藥店違法售藥,藥師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問題?
防止違規需強化連帶責任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企業營業時間,質量負責人、藥學技術人員應當在崗。但是有些零售企業在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后,辭退了藥師或者只租用藥師的藥師證件,以較低的待遇聘請非藥學技術人員作為營業員,導致藥品零售企業對藥品的購進、驗收、儲存、陳列、銷售等環節的質量管理工作未能落到實處,企業內部職工藥品質量管理知識的培訓或繼續教育未能有效開展,有的藥師原本在醫療單位工作,藥師證件卻掛到了藥品零售企業,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不在崗,藥店照常銷售處方藥,這就給公眾用藥安全造成較大的隱患。因此,讓藥師承擔連帶責任,加大其處罰力度,有利于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
一是有利于企業內部互相監督。目前,藥品經營企業銷售假劣藥品被藥品監管部門查處,受處罰損失的只是企業負責人,藥品質量負責人(藥師)并沒有承擔起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旦藥師承擔連帶責任,涉及藥師切身利益,企業經營假劣藥品或其他違法違規經營藥品的行為將得到有效牽制,形成內部監督的良好機制。二是有利于遏制藥師證空掛現象。有的藥品零售企業出現只租用質量負責人的藥師證件,質量負責人卻在其他單位任職的情況,一方面是由于租用藥師證件的豐厚“租金”,當前有的省份已著力實施藥師任職備案制度,藥品經營企業不得聘用未經登記備案的藥學技術人員,有效地杜絕了“一證多用”的現象,但同時藥品經營企業也面臨在換證時藥學技術人員不足的局面,進而抬高了藥師證件的“租金”;另一方面是由于租用藥師證件的違法成本太低,甚至為零,進而讓擁有“閑置”藥師證件的藥學技術人員毫無顧忌地出租藥師證件。倘若藥師承擔連帶責任,藥師證空掛情形將得到有效遏制。
廣東省新興縣食品藥品監管局
林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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